(2016)桂05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海市水族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水族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50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49号。法定代表人田卫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杰,男,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邹伟,男,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被执行人北海市水族馆,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海滨公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璧,馆长。申请执行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北人社监令字(2015)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朱武秀、刘锦莲、古善芳等7名工人工资共计94090.4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申请执行人要求进行改正。申请执行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北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北海市水族馆拖欠朱武秀、刘锦莲、古善芳等7名工人工资共计94090.4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94090.40元。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3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北人社监理催字(2016)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该催告书于2016年9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催告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94090.40元。北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北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北人社监令字(2015)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3、北人社监理告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4、劳动保障监察告知笔录;5、北人社监理催字(2016)7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6、北海市水族馆拖欠工资情况表;7、北海市水族馆被拖欠工资员工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欠条;9、《关于我馆日工工资情况的说明》;10、《关于对拖欠临时工工资问题的陈述》;11、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拖欠朱武秀、刘锦莲、古善芳等7名工人的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北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9409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市水族馆支付拖欠朱武秀、刘锦莲、古善芳等7名工人的工资共计94090.4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青审判员 梁 燕审判员 张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芝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