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云与被告中国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白雪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云,中国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白雪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4667号原告:赵德云,女,194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康晶,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中国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石化街3号商企58号。负责人:吴国春,经理。被告:白雪冬,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赵德云与被告中国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白雪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医疗费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白雪冬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白雪冬驾驶吉JM67**号小型客车在哈萨尔路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36天。后经前郭县公安局交警认定,白雪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雪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白雪冬的车辆是在中国中航安盟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不是在被告中国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德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赵德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娟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