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3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斗某某、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某,斗某某,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扬某(曾用名:嘉木央、江丑),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藏族,文盲。该于2003年曾因盗窃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斗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0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泽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藏族,文盲。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0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翻译泽仁德吉,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干部。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若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璐、王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翻译泽仁德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扬某、恒科(在逃)、斗某某、泽某某在若尔盖县求吉乡纳玛玲若九路107Km+500m处盗窃三头牦牛。经若尔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牦牛价值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得他人合法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恒科(在逃)给被告人扬某打电话,约其去偷东西,于是扬某从朋友扎某某某处借了一辆车牌为“川U823**”五菱牌面包车,并叫上被告人泽某某、斗某某前往恒科处,当日下午扬某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搭上恒科,斗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上泽某某前往求吉乡,车辆行驶至若尔盖县求吉乡纳玛岭陈长征家远牧点时发现路边有一群牦牛,四人用绳子套住三头牦牛后,将牦牛装入面包车内离开。次日四人将所盗的三头牦牛用面包车运至甘肃省玛曲县进行销赃,以每头2300元的价格将三头牛卖出,并将卖牛所得赃款6900元平分。经若尔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牦牛价值人民币118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扬某主动到若尔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泽某某、斗某某分别在村长的陪同下主动到若尔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事后三被告人对失主予以了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9日陈长征家中牛被盗其报案至求吉派出所。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8月10日若尔盖县公安局求吉派出所受理陈长征家牛被盗一案。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若尔盖县公安局决定对陈长征家牛被盗案立案侦查。4.若尔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对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5.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投案接待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扬某在村长新科的陪同下,到若尔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泽某某在村长新科的陪同下,到若尔盖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斗某某在村长卓玛甲的陪同下,到若尔盖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7.被告人扬某供述,2015年8月8日恒科给其打电话叫其过去偷东西,于是其就从扎某某某处借了一辆面包车,并叫上泽某某和斗某某前往在阿西乡的恒科处,当天下午其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搭上恒科,斗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乘泽某某前往求吉乡,在求吉乡其四人用斗某某带来的绳子套了三头牛,将牛装在面包车后面就原路返回阿西乡了,之后将三头牛拉到玛曲县,以每头牛2300元卖给了一个汉族人,其四人将卖得的钱平分了。其曾因打架被判了8年,于2009年9月出狱。8.被告人斗某某供述,2015年八月份的一天,恒科提议去偷牛,其和扬某、泽某某表示同意,扬某开他借来的面包车搭乘恒科,其开自己的面包车搭乘泽某某,在求吉乡的一户人家偷了三头牛。之后将三头牛拉到玛曲县,以每头牛2300元卖了,其四人将卖得的钱平分。9.被告人泽某某供述,2015年八月份的一天,恒科提议去偷牛,其和扬某、斗某某表示同意,扬某开他借来的面包车搭乘恒科,其坐斗某某开的面包车,在求吉乡的一远牧点偷了三头牛。之后将三头牛拉到玛曲县,以每头牛2300元卖了,其四人将卖得的钱平分。10.失主陈长征、设么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其家牛被盗的事实。11.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为川U823**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是其的车,其用来跑出租的,2015年有一次其将该车借给了扬某,但其不知扬某借车去干什么。12.证人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晚,其在萨里寨公路边耍时,看到从若尔盖县方向来了两辆面包车,往九寨沟方向行驶,第一辆车速较快,其只看见第一辆车把后面的座位拆了,第二辆车速较慢,司机将车窗摇下还对其笑了一下,所以其认得开车的司机。13.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卷宗,证实涉案的三头牦母牛价值11800元。14.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1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若尔盖县求吉乡陈长征家纳玛岭远牧点。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三人分别对作案工具五菱牌银白色面包车进行了指认。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三人分别对作案时所使用的绳子进行了辨认。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扬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求吉乡偷牛的泽某某、斗某某和恒科。被告人泽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求吉乡偷牛的扬某、斗某某和恒科。被告人斗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求吉乡偷牛的扬某、泽某某和恒科。19.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丑于2003年因盗窃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扬某与(2003)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江丑系同一人。21.四川省崇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江丑于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2.协议,证实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代表协商,赔偿失主三头牛,共计5300元。23.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盗牛使用的三根绳子在案发后丢弃在甘肃省玛曲县的公路边,但具体地点被告人斗某某已记不清了,故未能提取到绳子。24.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嫌参与盗窃的恒科案发后一直在逃,公安机关多次对恒科进行抓捕均未果,现公安局正在积极抓捕过程中。25.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作案时所使用的斗某某自己的面包车,现已卖给了若尔盖县麦溪乡的人,该局办案民警多次前往麦溪乡寻找面包车均未果,故未能提取到该车辆。26.若尔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郎歌甲、杨丑、甲阳、甲央与扬某系同一人;泽巴与泽某某系同一人;夏夺泽仁与斗某某系同一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某、斗某某、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得他人三头牦牛,价值1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扬某属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案发后三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对失主积极予以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绳子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俄松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