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苑金山与胡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金山,胡学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2139号原告:苑金山,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胡学春,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原告苑金山与被告胡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苑金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苑金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苑金山负担。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