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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苑金山与胡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金山,胡学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2139号原告:苑金山,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胡学春,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原告苑金山与被告胡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苑金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苑金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苑金山负担。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