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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宝英与吴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英,吴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849号原告:吴宝英,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清华,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吴宝英与被告吴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英、被告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清华支付吴宝英货款393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吴宝英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吴清华支付吴宝英货款3930元。事实和理由:吴宝英是裕盛加气砖建阳代理商,吴清华在建阳盛世天地项目部做工地,2016年7月31日因工程需要材料,吴清华向吴宝英购买各种型号的泡沫砖和辅助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3930元(包含运费),吴清华在吴宝英的收款收据中签名,并约定过两天支付货款,事后经吴宝英催讨,2016年8月3日其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3930元未支付,并约定20日内将余款付清。吴清华未按约还款,经吴宝英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吴清华辩称,1、吴清华工地一贯使用的是浙江加气砖,吴宝英卖给吴清华的砖块不符,系邵武加气砖。2、吴宝英没有按照吴清华的要求拉第二车砖,耽误了吴清华半个月的工程,造成其损失。3、吴宝英在没有经过吴清华同意之下在《收款收据》上添加“20日内把款付清”的内容。4、吴宝英于2016年8月11号给吴清华发短信的货物单价与结算的不符。吴宝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款收据》,吴清华认为该《收款收据》系其签字,但吴宝英在没有经过吴清华同意下添加了“20天内把款付清”的内容。本院认为,吴宝英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有吴清华签字确认,庭审中吴宝英陈述《收款收据》中20天内把款付清”的内容系其因害怕忘记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而自行在《收款收据》上添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付款时间,对吴宝英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中的内容“20天内把款付清”,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吴清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款收据》、《提货单》,吴宝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吴清华向吴宝英购买一车加气砖,货款13930元(含运费)。吴清华在吴宝英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拖欠货款13930元。2016年8月3日,吴清华支付吴宝英货款10000元,尚余3930元未支付。经吴宝英催讨,吴清华亦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吴清华在吴宝英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总额,系其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吴宝英催讨,吴清华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吴宝英诉请吴清华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清华辩称吴宝英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且因吴宝英未按其要求拉第二车货物导致其工期拖延造成损失,吴宝英于2016年8月11号给吴清华发短信的货物单价与结算的不符等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英货款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