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8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胡保俊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4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胡保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474号原告: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汪秋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花,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俊,住河南省罗山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50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至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供货给被告,被告未付款。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已经欠下原告货款4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0000元后,剩余的34500元货款一直推脱不给。原告曾委托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毫不理会,拒绝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本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胡保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供应商与客户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化工产品。自2015年6月开始至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派员签收,原告称每次送货均有被告胡保俊或其妻子李某签名的出货单,原告提供7张出货单中,有6张由被告胡保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金额36700元;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出货单由李某签名确认,货款金额78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支付方式是现金或者微信转账。出货后,被告继续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有345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化工产品的事实,有出货单、律师函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34500元货款,并提供了出货单、律师函为证,但其提供了7张出货单中,6张为被告胡保俊本人签收,所涉货款金额为36700元;2015年6月3日货款金额为7800元的出货单签收人为李某,原告主张李某为被告胡保俊妻子,该货物为其代被告签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件载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34500元,但亦未提供被告对此签收确认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出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6700元(34500元-7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以267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00元;二、被告胡保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广州远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胡保俊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