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与段云海、被告田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段云海,田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3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孙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维,该行职员。被告段云海,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素英(被告段云海妻子),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满族,抚顺市挖掘机厂退休工人。被告田素英,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满族,抚顺市挖掘机厂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以下简称抚顺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段云海、被告田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维,被告段云海委托代理人、被告田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云海、田素英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月1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二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全部偿还。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为210,000元,在156个月期间可根据此最高额度存续期限循环使用,二被告又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5,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879.39元,此后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贷款本金200,120.61元及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我们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1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25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第六条(一)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三)计息。该条款规定了几种还款方法,其中包括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合同第十条额度终止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当天,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日,原告将210,000元的贷款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全部偿还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将该款项发放给二被告。根据个人借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原告只偿还了4个月的本金4,879.39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有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120.61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20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法、利息等,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现二被告只偿还了本金4,879.39元,尚欠本金200,120.61元及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云海、田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县支行贷款本金200,120.6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