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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朱田祥,温中荣,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黄东才,钟菊荣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77539355J。法定代表人:温仁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永平乡帽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72920288U。法定代表人朱田祥,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田祥,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中荣,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里**号***室。上诉人荣华峰电站、朱田祥、温中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红,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受害人钟文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199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受害人钟文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瑶瑶,200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系受害人钟文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桂英,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系受害人钟文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五妹,194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系受害人钟文金之岳母。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武平供电公司)、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以下称荣华峰电站)、朱田祥、温中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上诉人荣华峰电站、朱田祥、温中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与被上诉人王秋红、王萍及其与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武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武平供电公司对断电线路进行送电,是根据电力经营者荣华峰电站工人钟玉春的申请送电的,并不是主动要送电,不存在武平供电公司无根据强制送电的问题。2.本案跳闸事件发生在荣华���电站产权范围内,在断电后,其既没有报告,也没有检查线路和组织人员维修,未尽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不应由武平供电公司承担。3.根据《福建电网配网调控规范》第11.2.4条第(3)项的规定,未安装自动重合闸装置或重合闸装置未动作的架空线路馈线开关及线路杆上开关跳闸后,如未接到异常报告,也可强送一次,也就是说,即使电力经营者未申请,依照规定调度人员也可以强送一次,且调度人员已经提醒荣华峰电站要查明跳闸原因,所以强送电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4.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荣华峰电站产权范围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即荣华峰电站承担。王秋红、王萍、钟��瑶、严桂英、钟五妹辩称,1.从事高压供电的经营者应作广义理解,原审认定荣华峰电站为法定经营者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不存在对本案审理程序不当情形。3.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情形。4.受害人钟文金不存在重大过失。5.答辩人未捏造事实和提供虚假证据。荣华峰电站、朱田祥、温中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条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撤销判决全部内容,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同答辩理由一致,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单独唯一确定荣华峰电站为从事高压供电的经营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福建省电力系统调度规程1.1.3规定:“凡并入福建电力系统的发、供、用电设施及其相应配备的二次设备必须在福建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下,按照有关专业标准和并网条件,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第2.2.1规定:“凡供���用户变、运维站、变动站和省电网内各级调度机构均应服从统一调度,严格遵守调度纪律,接受调度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据此,从事高压供电的并不是专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及相应的电力调度机构均为经营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假如没有供电部门的调度系统强行送电,本起事故就不会发生。同时,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在我国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一般指各供电公司或供电局。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有不当之处。首先,一审中,荣华峰电站要求调取调度室值班人员的二段通话录音资料,以查明是否为强行送电的情况。武平供电公司庭审中有提供相应录音光盘,但是法庭要求各当事人开庭之后回去再另行质证而直接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事故发生后,由武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但是事故报告一直未出具。因此,荣华峰电站申请���期审理,但至一审判决后,事故报告仍然未出具,本案不能排除刑事立案可能,在事故报告未出具之前,直接先做出民事判决,不符合程序。4.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不当。首先,未确定供电企业作为经营者,不符合事实。其次,本案事故系自然因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本案受害人在未解除危险情况下到危险区域,存在过错,只承担10%的责任不当。第三,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武平供电公司强制送电导致的,原审直接判决由荣华峰电站承担主要责任错误。5.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当。严桂英已经改嫁,并生育有一个女儿三个儿子,其户籍地在武平县民主乡林荣村,当时被上诉人方存在捏造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况,应予以改判。对荣华峰水电站的上诉,武平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一致。对严桂英存在多个抚养���的意见,同意荣华峰电站的上诉意见。对荣华峰水电站的上诉,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答辩意见与对武平供电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该事故造成原告王秋红之夫钟文金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117.5元、办理丧事合理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12.75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9618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314796.25元,扣除已支付57200元;请求法院判令武平供电公司、荣华峰电站、朱田祥、温中荣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759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下午2时40分,受害人钟文金驾车从武平县永平镇唐屋村往帽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坑路段时,发现道路塌方,导致荣华峰电站送往武平供电公司永平变电站的10KV高压线被一颗枯树横压在路中,造成该段线路短路,致使永平变电站908开关及荣华峰电站机房空气开关、变压器油开关同时跳闸。武平供电公司调度室值班人员打电话给荣华峰电站发电工人钟玉春并要求钟玉春检查开关跳闸原因,钟玉春未按照调度室值班人员的要求去查明开关跳闸原因,放任武平供电公司调度室值班人员对该段线路实施强制送电,武平供电公司调度室值班人员明知908开关属于荣华峰电站送往武平供电公司永平变电站的10KV架空线路馈线开关跳闸,还对该段线路强制送电致使电流从永平变电站送到事故线路,期间,受害人钟文金下车清除路障,导致受害人钟文金触电身亡。2016年2月25日,武平县公安局对受害人钟文金进行尸表检验,结论为:排除受害人钟文金系机械性暴力加害致死,不排除受害人钟文金系电击致死。另查明,受害人钟文金与原告王秋红于1995年12月6日在武平县平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为王萍,于2001年9月10日又生一女孩,取名为钟瑶瑶。受害人钟文金是入赘到原告王秋红家,1996年7月15日订立《入赘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武平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受害人钟文金应对原告王秋红的母亲钟五妹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严桂英为武平县平川镇兴南村村民,只生育受害人钟文金一男孩。还查明,被告荣华峰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朱田祥,合伙人为被告朱田祥、温中荣。在武平县法院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荣华峰电站、朱田祥、温中荣的银行账户资金1100000元。2016年3月7日,一审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告荣华峰电站、���田祥、温中荣的银行账户资金1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华峰电站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7117.5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10612.75元,其中,(1)女儿钟瑶瑶,14.38周岁,扶养年限3.62年,22204.1元/年×3.62年÷2﹦40189.42元;(2)母亲严桂英,61.24周岁,扶养年限18.76年,22204.1元/年×18.76年﹦416548.92元;(3)岳母钟五妹,67.17周岁,扶养年限12.83年,22204.1元/年×12.83年÷2﹦142439.3元。原告钟瑶瑶居住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原告严桂英居住在武平县平川镇兴南村,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予以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钟文金入赘到原告王秋红家且约定对钟五妹尽到赡养义务,只是受害人钟文金与原告王秋红之间在结婚时的约定,对外没有效力,受害人钟文金岳母钟五妹应该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钟五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204.1元/年×18.76年﹦416548.92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4448元,被告提出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钟文金居住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予以确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而,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5.处理后事参与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造成参与人员误工费用9618元。由于受害人钟文金死亡,确实造成处理后事参与人员误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0114.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导致受害人钟文金死亡的是高压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是,受害人钟文金的死亡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荣华峰电站作为从事高压供电经营者,对供电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未尽到管理责任,且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平供电公司明知908开关属于荣华峰电站送往武平供电公司永平变电站的10KV架空线路馈线开关跳闸,违反《福建电网配网调控规范》规定,在没有排除安全隐患情况下强制送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钟文金作为成年人,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路障,明显可见裸露的电线横在路上时,应该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排除,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周围清除路障存在的严重的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钟文金承担10%的责任,被告武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荣华峰电站承担70%的责任。被告荣华峰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即被告朱田祥、温中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平供电公司提出强制送电符合《福建电网配网调控规范》操作规定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武平供电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90114.42元,被告武平供电公司应承担1090114.42元×20%=218022.88元;被告荣华峰电站应承担1090114.42元×70%=763080.09元;被告荣华峰电站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72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各项损失218022.88元。二、被告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各项损失763080.09元,抵除已支付57200元,仍需赔偿705880.09元。三、被告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朱田祥、温中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8元,由原告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负担3544元,被告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被告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负担9780元。二审期间,荣华峰电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由武平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严桂英除了与前夫生育钟文金(本案受害人)之外,与现任丈夫还生育有四个子女,即严桂英生育有五个子女,应当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同时,严桂英同现任丈夫居住在武平县民主乡林荣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认为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符合实际事实情况,可以证明受害人之母严桂英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予以确认,在计算被抚养严桂英生活费时应予以纠正,经审查,受害人钟文金户口所在地为武平县平川镇,系城镇所在地,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荣华峰电站提出严桂英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提出如下异议:1.武平供电公司对一审判决书中“钟玉春未按照调度室值班人员的要求去查明开关跳闸原因,放任武平供电公司调度室值班人员对该段线路实施强制送电”、“武平供电公司调度室值班人员明知908开关属于荣华峰电站送往武平供电公司永平变电站的10KV架空线路馈线开关跳闸,还对该段线路强制送电致使电流从永平变电站送到事故线路。”及“原告严桂英为武平县平川��兴南村村民,只生育受害人钟文金一男孩。”有异议,其认为事实是:1.并非是钟玉春“放任”武平供电公司强制送电,而是荣华峰电站要求供电公司送电,调度人员强制送电也是在荣华峰水电站授意下进行的。2.严桂英生育有五个孩子,属于农村居民。2.荣华峰电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事实是:严桂英生育有五个孩子,属于农村居民。3.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武平供电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3、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荣华峰电站认为武平供电公司一审庭审中有提供调度室值班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但是法庭要求各当事人开庭之后回去再另行质证,在未另行质证的情况下而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在庭审后未及时要求各当事人提供通话录音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审证据武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荣华峰电站工人钟玉春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对武平供电公司调控值班人员兰有仁询问笔录、调度指令内容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同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的内容一致,足以证实事发当时调度及事故处理经过,通话录音并非证明相应案件事实的唯一孤立证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不宜直接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荣华峰电站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武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已立案调查,本案不能排除刑事立案可能,一审法院在事故报告结论未出具之前,未延期审理,直接判决不当。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同时,法律并未规定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出具相关事故调查报告,也无证据证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将对本案事故作出相关事故责任报告,另,相关事故认定的证明力大小也应结合其他案件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案为高压致人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武平供电公司及荣华峰电站对本起事故均存在过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武平供电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本条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事故地段属于荣华峰电站所有的送往武平供电公司永平变电站的高压线路段。根据荣华峰电站与武平供电公司的《购售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等证据可知,荣华峰电站作为售电方系线路的所有权人,对线路具有巡线管理、运行、维护等职能,并且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下,不得经营直接对用户的供电业务。而作为购电方的武平供电公司,主要是对设备电网等进行调度管理及支持配合荣华峰电站进行技术改造等。综上,涉案线路并非属于对用户直接供电线路,荣华峰电站���该段线路的经营管理人,作为出售方对该线路直接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武平供电公司作为购电方,虽然具有一定的调度协调职能,但仍应属于消费者一方,在本案中不属于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同时,根据以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人为经营者,而非所有人,武平供电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原审证据,荣华峰电站值班发电工人钟玉春在武平供电公司调度室人员要求查明跳闸原因时,未按相关规定查明原因,而是以“前五天也是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可以送电”进行答复,未尽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武平供电公司对荣华峰电站的发、供电设施的运行负有一定的安全检查及调���指挥职能,但其调度室工作人员在明知荣华峰电站值班发电工人钟玉春未按照相关调度规程的规定查清设备异常或跳闸原因的情况下,未从专业角度对断电原因进行及时调查分析,电话询问后即依照钟玉春“前五天也出现这种情况”的经验推断对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进行强制送电,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检查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其作为与经营相分离的电力设施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武平供电公司提出根据《福建省电网配网调控规范》的规定,架空线路馈线开关及线路杆上开关跳闸后,如未接到异常报告,可以强送一次;以及《武平县电网调度规程》规定,若为过流Ⅱ、Ⅲ段保护动作跳闸,调度员可以直接下令强送电一次。认为根据以上规定,武平供电公司依职权可以强送电一次,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以上规定属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时该规定的操作过程客观上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因此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致害人各自的过程程度,分别确认受害人自身承担10%的责任、荣华峰电站承担70%的责任、武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之母严桂英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予以纠正,即母亲严桂英,61.24周岁,抚养年限18.76年,22204.1元/年×18.76÷5=83309.78元;女儿钟瑶瑶,14.38周岁,抚养年限3.62年,扶养年限3.62年,22204.1元/年×3.62年÷2﹦40189.42元;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99.2元。其他费用同一审确认一致,即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处理后事参与人员误工费2000元,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7064.7元。上诉人武平供电公司应承担797064.7元×20%﹦159412.94元,荣华峰电站应承担797064.7元×70%﹦557945.29元。上诉人荣华峰电站已向被上诉人方支付各项费用572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武平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荣华峰电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朱田祥、温中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各项损失159412.94元。三、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各项损失557945.29元,抵除已支付57200元,仍需赔偿50074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8元,由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负担4347元,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负担9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1元,由王秋红、王萍、钟瑶瑶、严桂英、钟五妹负担5696元,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由武平县永平荣华峰一级水电站负担3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小  曼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顺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