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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苏良与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苏良,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胡宝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苏良,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郑仁汉,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振宣,主任。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宝丹,女,汉族,1931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郑志根,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郑苏良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胡宝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金武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15)浙金行终字第2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2015)金武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郑苏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汉、冉华维,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行政负责人王国平及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原审第三人胡宝丹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宝丹与郑荣溪生育四个儿子,长子郑苏良、次子郑志根、三子郑志跃、四子郑志申。1983年6月初六,郑荣溪立《分书》,将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原为邵宅乡)东吴村房屋东面两间半分给郑苏良,西面两间半分给郑志申。1992年4月,武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宝丹颁发了武集建(92)字第209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812125),用地面积82平方米。四至:东至墙外壁为界相邻田,南至墙外壁为界相邻田,西至墙外壁为界相邻空基,北中堂中为界相邻郑志申。在金温铁路扩能改造项目中,第三人胡宝丹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及房屋被列入了征收拆迁范围。2014年9月17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根据金温铁路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及评估报告,与第三人胡宝丹户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并作了补偿安置。另查明,原告郑苏良与第三人胡宝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金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郑苏良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苏良不服判决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郑苏良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1983年6月初六,郑荣溪(胡宝丹丈夫)立《分书》,将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吴村房屋东面两间半分给郑苏良,西面两间半分给郑志申。该《分书》只是分家析产的一种形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且,(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再审被判决撤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1992年,武义县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了初始登记,向第三人胡宝丹颁发了武集建(92)字第209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胡宝丹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为金温铁路扩能改造项目所征用,被告与第三人胡宝丹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无效的证据不足,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苏良负担。上诉人郑苏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补偿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分书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直到诉讼之日,第三人及其他分书的当事人均认可该分书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系被拆房屋合法的权利人之一,事实清楚明确。其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一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否认上诉人合法权利人的资格。该裁定书事实认定中明确认定了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分家事实,及上诉人应具备的合法权益,只是以“无需通过诉讼救济”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被安置人资格。再次,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改变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行政登记行为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表现形式,在广大农村集体土地上,分家书是作为分家析产习俗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一直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得到普遍遵守,即便是行政登记行为以后,上诉人及第三人一致认可分家书的效力,也应当认定为分家书继续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上诉人非土地使用者为由,剥夺其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与第三人知悉上诉情形,但是仍然串通签署补偿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之初,上诉人就多次找到被告谈判补偿事宜,还发过律师函,并声明权利,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也未否认上诉人的权利资格,但是在此情况下,被告、第三人仍然撇开上诉人签署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征迁补偿协议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金武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武义县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和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街道办事处是征收房屋的合法单位,原审第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登记的唯一房屋所有权人,是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主体。一审主体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不否认分家书对家庭成员间有约束力,但不动产对外需要登记。3、《房屋征迁补偿协议》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于1986年立下分书,将原审第三人名下(即被征收房屋)的住宅的东面两间半分给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无效。而客观事实是,1992年,该土地确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1992年的土地确权登记行为是对1986年立分书行为的再次处分,应以1992年的登记行为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4、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是母亲,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不合理。在一审时原审第三人是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的,从这个行为也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不可能与他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作为征收主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政府相关规定保障了被征收人主体的合法利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宝丹陈述称:我86岁了。房子有160多个平方,大儿子郑苏良没有房子,签协议时没有通过郑苏良就把协议签掉了,同意上诉人郑苏良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中的房屋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吴村,该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为金温铁路扩能改造项目所征用,该宗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武集建(92)20928号,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为胡宝丹。在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以该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征迁补偿协议签订的对象,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