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X1与于X2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1,于X2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913号原告于X1,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X1(于X1之妻),1970年3月9日出生。被告于X2,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X2(于X2之妻),1949年4月7日出生。原告于X1与被告于X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1、被告于X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1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南北相邻而居,因相邻流水纠纷,经密云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7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X2建东西走向南院墙,长14.5米,此墙距离于X1房后墙不得小于0.66米;日后在建东西厢房时,南侧外檐不得超出新墙体(南院墙)0.23米;被告院内南墙不得留有排水道;建散水时,必须建U型槽。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而被告违反协议建房,我多次找相关部门敦促被告履行协议,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东西厢房南墙距离我房后山墙不足0.66米的部分拆除,将超出东西厢房南侧房外檐0.23米的部分拆除,将拆毁的东西墙重新修砌,并赔偿我误工费1500元。被告于X2辩称:房是我儿子于X3的;院墙距原告后山墙够0.66米,我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属实;工人在建西厢房南侧房檐时,我告诉工人不要超出23公分,如果超出的1、2公分也是粘砖多出来的。因建房需要,我与原告协商将东西墙拆到可以走人的宽度,原告同意了,我只拆除了一部分,为使流水畅通不同意将东西墙重新修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因相邻关系,原、被告在密云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一、于X2建东西走向的南院墙,长14.5米,此墙距于X1房后墙不得小于0.66米;二、于X2在建东西厢房时,南侧外檐不得超出新墙体(南院墙)0.23米;三、于X2院内南墙不得留有排水道;四、于X1建散水时,必须建U型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于X2、于X1签字的建房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因我房基地在国家规划中,对于本人房后新的建房,所建房屋不得超出农村建房标准,对房前院子地面不得高于我房的房基,并保证我房后滴水宽度75公分,以我房滴水为准,排水通畅,应建有排水沟,房后现有东西墙是原始建筑不能拆除。被告认为此协议系原告利用优势地位,胁迫签署。经现场勘查,被告居于原告北侧,双方之间以一房叉相隔,原告房后东西两侧各有一道卡子墙,现仅残存部分墙体;被告在院内建有东、西厢房,东、西厢房的南侧山墙为被告南围墙,东、西厢房的南侧山墙外粘贴有保温板,一块长3.51米,宽3.1米,另一块长3.58米,宽3.16米,保温板厚度为5厘米,东厢房南侧山墙距原告北正房约0.6米,西厢房南侧山墙距原告北正房约0.62米;被告的东、西厢房向房叉内出有房檐。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请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解情况笔录、北京市密云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理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以宽容礼让的姿态为对方着想。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为双方共同遵守;尽管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但此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被告违反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行使物权的妨害。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垒建卡子墙,但重新修砌卡子墙不利于双方的排水,不利于双方对各自财产的维护、修缮;被告建造的南院墙及其保温板与原告后墙的距离虽低于协议约定的0.66米,但该南院墙及保温板未对原告生产、生活产生实质的影响,也未对原告的出行造成妨碍;被告东、西厢房向房叉内出的房檐,亦未构成妨害。原、被告双方同祖同根,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有问题、有意见应相互协商解决,互相之间有所让步,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也能更加利于原、被告的生产及生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X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X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