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明诉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734号原告:雷明,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易泽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雷明诉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煤矿运输设备材料。原告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分别向被告提供固定矿车、三环链、防脱插销共计484台(付、根),总价款740000元,加之之前仍差欠原告货款400元,共计740400元。但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款凭据,被告于同日出具并说明拖欠原告货款740400元的事实。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矿车货款74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款说明原件一份、送货清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所欠原告740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及配件,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在芦山县大川镇从事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的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矿车设备及配件,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设备材料。2016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注明了欠款金额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矿车设备及配件,原告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为买受人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已就尚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740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明支付货款74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