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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中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277号原告黄金华,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勇、崇斯源,北京观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店,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06号。负责人郑尉霞。原告黄金华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吴中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华润万家吴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诉称,其于2016年5月15日在被告华润万家吴中店购买了8罐玫瑰花茶,计416元。经查,玫瑰花属于保健食品原料。根据相关规定,保健食品��料不得用于生产普通食品的。因此,其要求被告华润万家吴中店无条件退款416元并退货,支付十倍赔偿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辩称,其销售的玫瑰花茶系可用于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重瓣玫瑰花。根据社会常识,市场上销售的含有玫瑰花类的食品大多数标示为玫瑰花。因此,虽存在标示的问题,但商品本身的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华润万家吴中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一张,载明2016年5月15日购买茶叶散装Z18206两罐、狮井易拉罐玫瑰花6罐,单价均为52元,合计416元。原告确认茶叶散装Z18206与狮井易拉罐玫瑰花是同一商品。2、产品实物(透明塑料罐包装)及照片,显示品名为玫瑰花,配料为玫瑰花以及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产地、原料产地、贮藏方法、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截屏,载明玫瑰花系保健食品名单中的物品。4、2010年第3号文件,载明重瓣红玫瑰可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另,华润万家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杭州狮井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客户名称为杭州狮井茶叶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姑苏区马丁茶行,商品名称为重瓣玫瑰)、检验报告复印件(委托单位为杭州狮井茶叶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重瓣玫瑰、检验项目为六六六、滴滴涕等共十九项、检验结论为符合GH/T1091-2014规定)、杭州狮井茶���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销售的“大小玫瑰”都是重瓣玫瑰,为了卖出更好的价格,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个性需求,才将大颗粒的重瓣玫瑰分离出来销售,没有去改变它的生物属性)。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收款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不是二被告,而是姑苏区马丁茶行;且仅凭检测报告无法核定检测的就是其购买的商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审理中,针对华润万家超市关于其所销售的本案商品为重瓣玫瑰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一会表示其所购买的玫瑰花是重瓣玫瑰,一会又表示其也看不出来是不是重瓣玫瑰,但表示其认为企业将本案商品标注为玫瑰花会误导消费者并明确其所以主张十倍赔偿是因为本案商品所标注的玫瑰花是普通���品所不能采用的保健食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实物及照片、《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打印件、2010年第2号文件打印件、华润万家超市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玫瑰花属实,故其应属消费者。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本案商品被标注为玫瑰花,属于保健食品,而非可用作普通食品的重瓣玫瑰,并据此要求被告退款、给予十倍赔偿。华润万家超市则主张其所销售的玫瑰花就是重瓣玫瑰。对此,原告一会表示其所购买的是重瓣玫瑰,一会又表示其看不出是不是重瓣玫瑰,并表示企业将所销售的本案商品标注为做保健食品用的玫瑰花会误导消费者。可见,本案商品将品名及配料标注为玫瑰花并未对原告形成误导,构成欺诈。况且重瓣玫瑰本身就是玫瑰花的一种。此外,华润万家超市提供的本案商品的生产企业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该企业生产的重瓣玫瑰的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由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本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退款并给付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