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凯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凯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3619号原告: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法定代表人:梅建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孙凯歌,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凯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计443.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