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邓新环、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环,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新环,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新民,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应威,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松岑,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东,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邓新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新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新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委托代理人肖松岑、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以下简称老街分局)作出老公(治)不罚决字[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27日9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邓瓦房村委杨庄许平均家,许红军垒院墙弯腰拾砖头时,因纠纷,邓新环在墙外用木棍捣院墙,掉下来的砖头将许红军头部砸伤。经调查,邓新环捣砖头时不知道许红军在那里,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邓新环不予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9时24分,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到110指令出警。报警人许红军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邓瓦房村委杨庄许平均家,许红军垒院墙弯腰拾砖头时,邓新环在墙外用木棍捣院墙,掉下来的砖头将许红军头部砸伤。老街分局立案后,对案件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对许红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从本案邓新环的询问笔录与有关知情人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许红军头部的伤是邓新环造成的。但老街分局综合分析认为,邓新环捣砖头时不知道许红军在那里,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2016年2月16日,老街分局作出老公(治)不罚决字[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邓新环不予行政处罚。邓新环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老街分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老街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许红军头部的伤是邓新环捣墙掉下的砖头砸伤的,老街分局考虑到邓新环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老街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邓新环陈述许红军的伤是其自伤造成的,邓新环捣下的砖头砸不到许红军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情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新环要求撤销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的老公(治)不罚决字[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新环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老公(治)不罚决字[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2016)豫17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老街分局答辩称,老公(治)不罚决字[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邓新环捣墙掉下的砖头砸伤许红军头部,老街分局考虑到邓新环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被诉的老公(治)不罚决字[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正确。邓新环上诉称许红军的伤是其自伤造成,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新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左崇俊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