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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光辉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行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光辉,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再审申请人梁光辉因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不服司法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立终字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1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梁光辉因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做(2013)临鉴字第272号法医临床技术鉴定书持异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以下简称司法厅)投诉,请求司法厅对该鉴定中心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该投诉已由司法鉴定协会进行了处理。根据《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梁光辉认为司法厅未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求,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遂裁定对起诉人梁光辉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梁光辉诉称其子梁秋实因牙齿疾病在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就诊,双方引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就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对梁秋实的具体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采信,梁光辉提出异议,向司法厅投诉。根据上述规定,该投诉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司法厅受理投诉的情形,且此投诉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处理。据此,梁光辉要求司法厅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诉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梁光辉的起诉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梁光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但是司法厅鉴定管理处并没有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却推给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2、二审裁定认为,因为司法鉴定已经被人民法院采信,所以不予行政立案,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诉讼程序错误。二审没有开庭,司法厅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不予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立案和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属于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起诉人梁光辉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对自己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举报投诉不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梁光辉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对其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立终字20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李倩代理审判员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张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苏比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