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万勤与李有忠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勤,李有忠,李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956号原告:韩万勤,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有忠,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李静,(被告李有忠之子,兼被告李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韩万勤诉被告李有忠、李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胡劲松、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万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拆除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空调平台上封闭的玻璃外墙;2.二被告拆除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外墙的护栏;3.二被告拆除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外墙靠近东侧悬挂的空调室外机。事实和理由:李有忠为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李静为实际居住人,二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用玻璃封闭,影响原告房屋采光,侵犯原告隐私;二被告在楼房外墙搭护栏,影响原告采光;二被告将空调室外机放置在原告房屋上方,室外机噪声影响原告休息,冷凝水流到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李有忠、李静辩称:不同意拆除玻璃外墙,因为没有影响原告采光,也没有侵犯原告隐私,不同意拆除空调室外机,认为不影响原告休息,同意将房屋外墙的护栏拆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万勤系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被告李有忠系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被告李静系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李静为李有忠之子。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楼下,原、被告房屋户型相同。被告客厅南侧阳台外搭建了长1.8米、宽0.6米的护栏,该护栏位于原告南阳台上方。被告南阳台西侧,原作为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改建为以原平台为地面,与阳台等高,以玻璃为墙面的封闭空间,与被告南阳台一体使用。被告卧室窗下悬挂两台空调室外机,该两台空调室外机位于原告卧室窗户正上方。庭审中,被告李静称李有忠不在涉诉房屋居住,并自认两台空调室外机是其安装,护栏及玻璃外墙是其搭建,原告认可李有忠房屋由李静居住,但认为上述附属物是二被告一起搭建,但为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李有忠不在此居住,被告李静自认两台空调室外机是其安装,护栏及玻璃外墙是其搭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附属物系二被告共同搭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忠拆除玻璃外墙、护栏及东侧空调室外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被告李静加盖的玻璃外墙系在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原有平台上加盖,未向外延伸扩建,且墙体采用玻璃结构,对原告未造成实质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拆除玻璃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原告韩万勤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反映,且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被告李静安装的两台空调室外机位于原告卧室窗户正上方,鉴于卧室面积小,窗户隔音差,卧室又是休息场所,被告两台空调室外机的噪声的确对原告休息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东侧空调室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自愿拆除其南阳台外加盖的护栏,本院照准。被告李有忠作为房屋产权人,在拆除上述附属物时负有配合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自行加盖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南阳台外的护栏,被告李有忠负有配合义务;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自行安装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卧室外墙靠近东侧的空调室外机,被告李有忠负有配合义务;三、驳回原告韩万勤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万勤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静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