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龙集隆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集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集隆,别名龙焱,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身份证号码5226281992********,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平略镇永宁村*组。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集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龙集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龙集隆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套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驶往府山西路。2时2分,被告人龙集隆驾驶的车辆与孙某停放在府山公园附近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D×××××小型轿车又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损坏及行人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龙集隆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集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龙集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龙集隆因本案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处以行政罚款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集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田某、叶某、徐某、曹某、韩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集隆的前科情况,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集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集隆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集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可一日折抵一日刑期。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行政罚款可等额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