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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孟风雷与常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风雷,常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833号原告:孟风雷(曾用名孟风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常晓文,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孟风雷与被告常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7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夫傅训波自2013年起以买车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3年11月1日,傅训波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据。经原告催要,傅训波承诺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但未信守承诺。直到2014年6月9日,傅训波归还20000元,并就剩余16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傅训波陆续归还借款54300元,尚欠105700元。2015年8月,傅训波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常晓文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答辩意见为:傅训波去世前三年,二人已经分居,被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从未催要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常晓文之夫傅训波陆续向原告孟风雷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日,累计借款180000元,傅训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转账交付164000元,其余16000元原告陈述现金交付。2014年6月9日,傅训波偿还20000元。同日,傅训波就剩余借款160000元重新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及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50000元,剩余11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每月归还4000元,直至还清。2014年9月25日,傅训波偿还4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8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元,2015年5月5日偿还2300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2000元,共计54300元,尚欠105700元。2015年8月,傅训波去世。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所诉的经济损失。原告对答辩状质证认为被告陈述不实,被告知晓借款情况,借款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在现场。本院认为,傅训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孟风雷交付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6月9日,傅训波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由傅训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截止判决之日,傅训波应偿还借款146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扣除已偿还的54300元,尚应偿还原告91700元。其余借款14000元,原告可待逾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常晓文与傅训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傅训波已去世,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常晓文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晓文偿还原告孟风雷借款9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原告孟风雷负担160元,被告常晓文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