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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苗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苗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星,苗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1049号申请执行人苗星,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子洲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被执行人苗彦飞,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子洲县驼耳乡阳坬村村民,无业。苗星申请执行苗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找到被执行人苗彦飞,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下落,故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苗彦飞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104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