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773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林。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合同约定中体.花园新城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仓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被告系原告管理的17#312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根据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至2016年8月19日止共计拖欠人民币1091元。被告拖欠物业费严重损害了原告与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多次以电话催缴及粘贴催费单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其未予以理睬。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第1项规定,被告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仅要求被告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督促被告履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91元及滞纳金6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户主,房屋住址、面积、欠费时间均属实,未交费的原因:物业没有来我家收费,更换物业我也不清楚,路灯不亮,楼道灯也不亮,路面不平,园区内有业主养鸡鸭,夏天有很大异味,小区的环境非常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大东区东望北街117号中体花园新城17#31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1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9个月零19天)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109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物业服务不到位、园区路灯不亮、路面不平、小区卫生环境差等问题,因其举证不能证明与物业服务合同有明显差异,故被告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亦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91元(缴费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