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美忠与被上诉人胡世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忠,胡世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忠,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李美忠因与被上诉人胡世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被上诉人胡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美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美忠提交的关于扫尾工程10680元的个人账目记录有涂改痕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从而判决驳回李美忠的诉讼请求错误。胡世虎辩称,李美忠参与其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中的工资已经结算确认并付清,李美忠在结算确认之后再次提出要求支付工资10680元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李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胡世虎支付原告李美忠劳务报酬10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世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世虎于2008年承包桑植县淋溪河乡夹河坪村至四围村公路硬化工程,因工程款问题,该工程至2010年10月尚需对四围村路段的错车道修建即告完工,为了尽快完工结账,桑植县林溪河乡政府出面,将胡世虎、向照耀等组织一起协调,并达成协议,由原告李美忠组织车辆为向照耀运输,费用由向照耀负责,具体结账由被告胡世虎与向照耀结账,之后原告为向照耀负责运砂等,并于2011年12元31日前完工,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在桑植县淋溪河乡政府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0996元,被告现场支付4000元尚欠16996元,原告当场在清算单上签上名字予以确认,之后于2012年8月20日,在乡政府的监督下,由向照耀提供记账凭据,被告对所有民工工资打下欠条,包括原告的16996元写下17300元欠条(另包括李美中喊来的工人工资)。2013年1月21日、1月30日,桑植县交通局拨付工程款到桑植县淋溪河乡政府支付欠款时,被告胡世虎委托律师谷鸣国付款,淋溪河乡政府只认可该政府的法律顾问陈灵生,经胡世虎同意后,谷鸣国将工程款领取手续转交给陈灵生,陈灵生出具两张收条,然后给农民工支付43笔工资,包括原告李美忠的17300元、10680元两笔,共计27980元,其中,10680元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应,被告否认其中的10680元系工程款,并主张扫尾工程款在2011年1月31日清算时,向照耀已经呈报在20996元之中,律师陈灵生给原告多支付10680元,应当予以退还,2015年10月16日,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灵生退还胡世虎10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对淋溪河乡四围村公路扫尾工程没有劳务关系的约定,事实是向照耀全面负责施工,原告只是负责物资运输;工程完工后,所有民工工资统一进行了清算,被告统一出示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也有清算、出具欠条及付款行为,原告对其所有劳务工资的追偿应当不会遗漏,这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关于10680元的来源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双方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尚欠工资等10680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李美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美忠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向照耀与胡世虎因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向照耀提交的施工人员的做工明细,拟证明胡世虎尚欠李美忠劳务工资10680元未付。胡世虎为了反驳李美忠的主张,提交了桑植县水文局淋溪河站降水量观测记载表,拟证明李美忠所述的施工时间的天气不适合道路硬化施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世虎对李美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做工明细载明的施工时间是假的,因为当时天气原因不宜进行道路硬化施工。李美忠对胡世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桑植县水文局淋溪河站降水量观测记载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经办人的签名,只有胡世虎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到达胡世虎的证明目的,且施工时间事由向照耀组织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美忠提交的证据做工明细,无施工组织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胡世虎提交的桑植县水文局淋溪河站降水量观测记载表虽盖有桑植县水文局印章,但无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且记载内容不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务报酬是提供劳务者据其供的劳务所应获得的报酬。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提供劳务者在结算确认劳务报酬时均会谨慎周全详尽地核实自己提供的劳务量核算劳动报酬。本案中,在胡世虎承包桑植县淋溪河乡夹河坪村至四围村公路硬化工程完工后,经淋溪河乡政府主持,胡世虎对参与施工的劳务提供者确认结算报酬,李美忠应按照其自己提供的全部劳务核算确认劳动报酬,经结算确认后,胡世虎为李美忠出具欠条,该欠条所承载的即是李美忠与胡世虎之间全部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结算确认之后,李美忠再次主张胡世虎另欠其劳动报酬10680元,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美忠主张的胡世虎欠其劳动报酬1068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李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腾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