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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敏与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林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327号原告:马敏,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平,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敏与被告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国平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苑25号(产权证号:0124081,土地证号:象国用2002第01-10**号)的房屋一套,保全标的额100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被告林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国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4日,被告林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林国平归还了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国平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依据被告林国平的要求已将借款全部交付案外人欧蓉的事实;2.2009年8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国平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国平辩称:借条属实,但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欧蓉,原告亦将借款汇给了案外人欧蓉,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至今该担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其支付原告马敏1000000元,剩余借款中1000000元则由原告向实际借款人欧蓉催讨,与其无涉。另本案讼争借款涉嫌犯罪,依法应中止审理。故请求法院待案外人欧蓉涉嫌犯罪的刑事部分处理之后再行恢复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国平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刑事立案请示》、《案外人欧蓉集资诈骗情况经过》等要求刑事立案侦查的材料一组以及象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存根)的复印件和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案外人欧蓉未向其归还借款而向象山县公安局举报要求对案外人欧蓉的涉嫌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以及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正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欧蓉发生实际借款的事实。借条落款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欧蓉发生借款的日期,后由于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欧蓉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因上述借款由其介绍之故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补写了该借条,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林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在对其进行询问笔录时候,由于事繁人多,因此没有细看该份笔录所载内容而草草签字,故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林国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均系被告一手办理,与原告无关。首先原告并不认识案外人欧蓉,向案外人欧蓉汇款系按照被告的指示,故其没有必要与被告等人向象山县公安局要求对案外人欧蓉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其次原告并未在该组证据上签字,也从未亲自或者授权他人就本案讼争借款行为向公安部门举报或者控告。2016年9月23日,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相关卷宗。经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林国平于2009年8月4日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1份属实。被告林国平提供的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受案回执》和《立案通知书》亦属实,但《受案回执》之所以将原告马敏列入收件人中系因被告林国平等人提供的材料中所列受害人名单里有马敏。在该案的案卷材料中确未发现原告马敏本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记录,也无原告马敏本人的报案记录。故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4日,原告马敏通过宁波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案外人欧蓉2000000元。被告林国平向原告马敏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马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案外人欧蓉借款担保)此据林国平2009.3.4”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林国平支付了原告马敏1000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林国平因案外人欧蓉向其借款不还向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作了被害人询问笔录。被告林国平在该笔录中对于借款的经过作了如下陈述:“2009年1月21日,案外人欧蓉打我电话,要我借100万元给她,说是周转一下。当时我刚好有90万元资金,就根据案外人欧蓉提供的工行账户,从我建行账户划给案外人欧蓉90万元。案外人欧蓉收款后,出了一份借条给我。2009年3月4日,案外人欧蓉多次打我电话,说是她参股的振兴房产银行贷款3000万元3月6日就到期。根据她的股权比例,需筹资800万元用于还贷,要我帮忙借款。银行还贷后,可以转贷还给我的。我听她讲得很着急,就答应帮她借。当天我就联系马敏、王燕二人,马敏、王燕讲不认识案外人欧蓉,要我出面借,这样我分别向马敏、王燕各借了200万元,然后转借给案外人欧蓉。”对于马敏、王燕的资金是怎样交给案外人欧蓉的,被告林国平陈述:“我将案外人欧蓉手机号码告诉他们,由他们联系案外人欧蓉,根据案外人欧蓉提供的银行账号,直接划入案外人欧蓉账户的。”被告林国平向象山县公安局提供了写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借款出借人姓名、电话和借款金额的清单一份,以及由原、被告等人以各自名义出具的关于案外人欧蓉集资诈骗情况的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报案材料各一组。2014年12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被告林国平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中所列“林国平、王全宗、马敏、周惠良、杨东宝”等受害人为收件人出具了内容为“你(单位)于2014年12月11日报称的犯罪嫌疑人案外人欧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我单位已受理”的《受案回执》一份。该《受案回执》送达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栏由“林国平、黄全宗”签名。2015年1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对案外人欧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定立案,并出具《立案决定书》一份。本院认为,经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国平系借款人还是见证人或者保证人。借条系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被告林国平不仅向原告马敏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林国平在向公安部门报案进行被害人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讼争借款系由被告林国平向原告马敏借款后再转借给案外人欧蓉。借条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林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表明原告马敏本人参与了被告林国平等人就案外人欧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报案,故而被告林国平关于原告马敏就案外人欧蓉向原告借款不还而向公安部门报案以及原告马敏认可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原告马敏与案外人欧蓉之间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林国平要求因本案讼争借款涉嫌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鉴于被告林国平归还借款1000000元,现原告马敏主张被告林国平偿还尚欠借款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敏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6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俞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