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辛永战与刘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战,刘通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312号原告:辛永战,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通宇,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辛永战与被告刘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战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刘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永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26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5时许,原告辛永战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顺杨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黑小线丁字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顺黑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5106.05元。被告刘通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原告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撞到了我,我只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我不负责赔偿,而且我的车也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无关的辩解,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日15时许,原告辛永战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顺杨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黑小线丁字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顺黑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通宇驾驶的豫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913.4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豫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通宇,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辛永战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通宇驾驶的豫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通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913.48元;2、误工费1428.95元【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1522.0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34.49元。因被告刘通宇驾驶的豫G×××××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通宇作为投保义务人具有过错,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151.01元应由被告刘通宇赔偿。剩余损失6183.48元由被告刘通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通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辛永战损失1855.04元。综上,被告刘通宇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6.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被告刘通宇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永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40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鹏宇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