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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68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3年6月17日,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平子镇。委托代理人王玉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2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在东莞打工认识,交往一个礼拜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生育一子黄甲,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黄乙,并于2013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一直带着孩子跟随被告在外打工,由于恋爱时间短彼此不了解,意外怀孕才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逐渐暴露恶习,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玩电脑打游戏、网上赌博,没钱就让原告向家里借钱度日。被告嗜酒,喝完酒后就借机耍酒疯殴打原告,被告每次打伤原告后,不准原告报警求助,也不许原告离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指使其父母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1日,被告喝酒后让原告向家里借钱,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将原告打伤,原告无钱医治,之后即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黄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儿子黄甲由被告黄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借条6张,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在东莞打工认识,2010年1月8日生育一子黄甲,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黄乙,后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带着孩子在外打工,感情一直很好,回家后家人也对原告百依百顺,并且一直帮忙照顾黄甲。由于两个孩子年纪太小,不能承受单亲家庭的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照片上并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伤情确系被告人殴打所致,该证据系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相识,并于201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长子黄甲,2013年6月23日生育长女黄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带着孩子在外共同务工,2015年3月原告独自回娘家生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7月19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自2015年3月以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贺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