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程亮与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华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97号原告:程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以东万达广场。法定代表人:李维权,该公司经理。原告程亮与被告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华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天赐华盛公司给付程亮劳动工资欠款11200元。事实和理由:程亮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天赐华盛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赐华盛公司欠程亮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的工资8250元,天赐华盛公司出具了欠条,但程亮不慎丢失。2016年1月天赐华盛公司欠程亮工资56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如在2016年1月30日前未付清此工资愿双倍赔付。程亮在到期日主张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天赐华盛公司未作答辩。程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天赐华盛公司欠程亮工资5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违约双倍赔偿;2.(2016)吉0103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高月、乔长松在天赐华盛公司工作时,天赐华盛公司也欠二人工资未付,天赐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权出具了与程亮一样的欠条,最后双��调解由天赐华盛公司支付工资欠款及利息。根据程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26日,程亮在天赐华盛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6年1月29日,天赐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权给程亮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程亮2016年1月份工资5600元”。李维权在欠据背面写明:“2016年1月30日前结算1月份工资(预留10天工资),如期未结清,按违约双倍赔付”。因天赐华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还款,程亮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程亮称预留的10天工资为2330元,李维权承诺2016年3月给付,剩余3270元,如违约双倍赔付。另查,与程亮同时期在天赐华盛公司工作的多名工人,天赐华盛公司均拖欠工资,并均由李维权出具欠据,其中高月、乔长松与天赐华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赐华盛公司支付二人工资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程亮在天赐华盛公司工作期间,付出了劳动,天赐华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侵害了程亮合法的民事权益。李维权出具的欠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是天赐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其他同类案件中李维权承认欠工资未付是公司行为,故程亮要求天赐华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赐华盛公司未如期给付程亮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应依据欠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欠据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违约条款,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784.8元。欠条中对预留的10天工资未约定双倍赔付,故违约金以3270元为本金计算。天赐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程亮劳动报酬5600元;二、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向程亮支付违约金784.8元;三、驳回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程亮自行负担190元,由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