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司军岭与常兴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军岭,常兴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9民初395号原告���军岭,男,1970年4月26日,汉族,现住巨鹿县。被告常兴朝,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巨鹿县。司军岭诉被告常兴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兴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军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2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给我书写了借款条。现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诉至法院。被告常兴朝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常兴朝2015年3月15日借司军岭现金2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5.3.17”。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常兴朝借原告司军岭现金2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常兴朝给原告司军岭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既未到庭也为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常兴朝偿还原告司军岭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二项合计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