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续芬、李大德与曹勇、曹守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续芬,李大德,曹勇,曹守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续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守彦。再审申请人孙续芬、李大德因与被申请人曹勇、曹守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续芬、李大德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6日,曹守彦带领村干部到孙续芬、李大德家中使用武力抢夺承包地,曹守彦抢夺李大德手中的铁锨,对李大德的胳膊、腿部和孙续芬的腰部进行多次拍打,孙续芬被打倒后又被曹勇拉倒。事发后,曹守彦多次对受害人、证人进行威胁,曹守彦在录音资料中承认殴打了孙续芬、李大德,事发时现场的四名村干部也在录音中指认曹守彦殴打了孙续芬。因此,孙续芬和李大德的伤害系被曹守彦、曹勇二人所致,曹守彦应承担赔偿责任。主犯曹守彦在刑事案件中漏网,另曹守彦指使他人做伪证,本案涉及的刑事情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均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曹守彦与曹勇共同赔偿孙续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4190元,李大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4302.85元以及起诉费用400元,共计588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续芬、李大德主张曹守彦参与殴打孙续芬,该主张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孙续芬系曹勇致伤的事实相悖,曹守彦在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孙续芬、李大德举证的录音资料中曹守彦也未承认殴打过孙续芬,其提供的对其他村干部的录音资料,因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录音资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孙续芬、李大德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孙续芬、李大德主张刑事案件未追究曹守彦刑事责任的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二审判决依据孙续芬、李大德提供的证据对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核算,最终认定孙续芬和李大德的赔偿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续芬、李大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闫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