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韩力与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力,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南,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信,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韩力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农工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赔偿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损失159.3万元,赔偿上诉人5亩(以实际征收数额为准)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25万元(两项合计184.3万元),被上诉人返还剩余承包土地约70亩,并为上诉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然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经于1988年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缴纳了第一年即1988年的承包费。韩力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曾提交弃耕申请,是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错发给他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加盖了其公章,虽然其主张更换了新公章,但是其未曾提交启用新公章的证明,也未曾向全村公示旧公章废止,故原公章仍有效力。依据相应的国家政策文件,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上诉人自1984年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因为错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导致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五四农工贸辩称,韩力为五四农工贸第一轮土地承包人,未逐年上交承包费,现仍欠13860元。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弃耕,村里将诉争土地收回另包他人符合国家政策,20年后上诉人索要承包经营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错发土地经营权证的人事实,上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土地,所以无土地经营权证,上诉人提出赔偿5亩地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99年至2015年75亩土地损失为1612500元,扣减被征收五亩的重复计算值收入损失18000元、种粮直补1500元、土地经营承包损失1593000元,给付土地征地补偿款250000元,被告返还剩余承包地约为70亩,并为原告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的村民,原告自1984年起承包经营被告的大田15亩、水田90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历年的承包费。1998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原告弃耕,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并给他人发放了土地使用证,由他人耕种至今。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至今未耕种所诉承包土地,也未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被告的土地,也未举出原、被告承包土地的合同书、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韩力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1387元,由原告韩力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力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韩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7元,退还(一审原告)韩力;上诉人韩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