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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何凤海与李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海,李洪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1930号原告:何凤海,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李洪林,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原告何凤海与被告李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海、被告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王明玉承包范县白衣阁乡临黄集村承包蔬菜基地,原告为王明玉承包的基地挖鱼塘。被告李洪林是王明玉的姐夫,原告一直在被告的领导下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完工后结算工资。2014年4月份完工后,王明玉未与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催要,王明玉拒不偿还。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洪林向原告何凤海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结算,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款2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何凤海诉称其为王明玉提供劳务,故被告李洪林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被告李洪林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凤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