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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左双美与卢艳高、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双美,卢艳高,宋瑞华,滕敦全,滕文文,滕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336号原告左双美,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高,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瑞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滕敦全,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滕文文,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滕爱玲,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双美与被告卢艳高、宋瑞华、滕敦全、滕敦日、滕文文、滕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胡顺雨、被告滕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高、宋瑞华、滕敦全、滕敦日、滕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卢艳高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利息及罚息,其他被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过程中撤回被告滕敦日的诉讼请求。滕爱玲辩称,卢艳高借款属实,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也属实,原告已经扣收利息10672元。借款时,我与卢艳高是共同还款人,但是2015年11月我已和卢艳高离婚了,现在没有钱还款,我也同意慢慢还。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左双美提交提交了汇融E贷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担保合同、打款单各一份及身份证六份,证实借款、担保事实及借款履行情况。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滕爱玲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借款实际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借款人卢艳高账户确认到账现金69328元,转出方扣收利息10672元的利息,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6932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左双美同被告卢艳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4月10日,合同期内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一,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同时共同还款人滕爱玲、连带还款人滕文文保证人宋瑞华、滕敦全、滕敦日分别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和连带保证合同,均约定连带保证方式,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两年。当日,原告左双美扣除合同期内的利息10672元,向被告卢艳高银行账户打款69328元。期满,被告未还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民间借贷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原、被告为借款8万元先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连带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超出法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上限水平,应当按法定上限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付,超过该利率水平的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未超过法定的逾期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上限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履行,被告亦应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与法不符,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计算本息。共同还款人滕爱玲、连带还款人滕文文出具的承诺书体现了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应当与其他保证人宋瑞华、滕敦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滕敦日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左双美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69328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额107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艳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双美借款6932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利率按法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和日罚息万分之五,均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瑞华、滕敦全、滕文文、滕爱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计2620元,被告卢艳高、宋瑞华、滕敦全、滕文文、滕爱玲负担2270元,原告左双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