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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泽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泽,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骗取少量财物,于2004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04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诈骗,于2005年9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文泽在桦甸市永吉街光明建材小区4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2016年5、6月份,被告人李文泽在桦甸市永吉街光明建材小区附近的天同一快捷商务宾馆301房间容留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文泽供述、证人李某某、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说明、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文泽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文泽在桦甸市永吉街光明建材小区4单元101室其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文泽在桦甸市永吉街光明建材小区附近的天同一商务宾馆301房间,容留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李文泽于2016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文泽曾因骗取少量财物,于2004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04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诈骗,于2005年9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齐某某、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文泽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为桦甸市永吉街光明建材小区4单元101室其自己家中,容留齐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为天同一商务宾馆301房间;李文泽容留李某某、齐某某吸食的毒品均为冰毒。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文泽于2016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容留李某某、齐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光明建材小区自己家中和天同一宾馆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从2016年3、4月分开始,其在李文泽位于桦甸市光明建材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先后吸食三次。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李文泽在桦甸市天同一宾馆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一次。7、告人李文泽供述,2016年4月至6月份期间,其三次在自己位于光明建材小区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天同一宾馆三楼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内容留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   凤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丽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