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吕道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窜至本市尚田镇冷西村老公墓旁养猪场,采用溜门进入、电动三轮车装运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吕某的生猪6头,价值人民币8171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吕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向被害人吕某退还了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