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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执异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周玉斌、李洋、郑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周玉斌,李洋,郑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536号案外人:刘荣华,女,汉族,1952年4月28日生,住天津市河东区。案外人:高津生,男,汉族,60岁,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周玉斌,男,1983年9月19日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李洋,女,1976年3月21日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郑毅,男,1979年7月22日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周玉斌、李洋、郑毅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刘荣华、高津生于2016年7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荣华、高津生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芳馨园16-1-101号系案外人刘荣华、高津生于2008年11月出资购买,因案外人不具有天津市户籍,才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女婿郑毅其女高皓名下,且自购房后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至今。请求停止对该房的查封及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诉争之房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毅及其妻高皓名下,被执行人在借款时以该房进行了担保。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周玉斌、李洋、郑毅借贷一案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66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产权人郑毅共有人高皓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芳馨园16-1-101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务纠纷经公正机关公正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本院强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对抗房屋管理机关对该房产权核准登记,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荣华、高津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景海代理审判员  史爱民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