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颜士界、陈春艳(系被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颜士界,陈春艳,徐雪松,徐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马建春。被告:颜士界。被告:陈春艳。被告:徐雪松。被告:徐雪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颜士界、陈春艳、徐雪松、徐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将张菱、金从霞列为本案的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张菱、金从霞的起诉,因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颜士界、徐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峰、陈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士界、陈春艳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439.66元,利、罚息22248.79元(该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徐雪松、徐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颜士界之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颜士界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徐雪松、徐雪峰自愿与被告颜士界组成联保组,且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其成员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春艳与被告颜士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艳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士界履行全部放款义务,但被告颜士界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颜士界拖欠贷款本息计3768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颜士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也没有异议。被告徐雪松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发生后从2015年起原告就再没有向我催要过这笔借款,我以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若原告及时催要借款,可能被告颜士界会提前还款,以减轻我们承担借款罚息的责任。被告陈春艳、徐雪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颜士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颜士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止;年利率为14.4%;被告颜士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雪松、徐雪峰自愿与被告颜士界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内发放贷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春艳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颜士界共同承担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当日,被告颜士界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借款金额、年利率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士界发放贷款12万元,但被告颜士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颜士界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但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颜士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39.66元、利罚息22248.79元未依约偿还。两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无向两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虽诉称借款逾期后曾向两保证人徐雪松、徐雪峰催要过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庭后找被告徐雪松谈话时其辩称从2013年7、8月份起原告就再也没有向本人催要过借款,直至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时才知道借款还没还清;被告徐雪峰则表示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颜士界(××)、徐雪松(保证人)、徐雪峰(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颜士界,被告颜士界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颜士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春艳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被告颜士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颜士界、陈春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439.66元,利、罚息22248.79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雪松、徐雪峰为××颜士界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雪松、徐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界、陈春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439.66元及利、罚息22248.7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14.4%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本院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颜士界、陈春艳共同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