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5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7月1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1978年12月26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及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蒋某发生争执、厮打,将蒋某的左耳廓咬伤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莉审 判 员 蔡 玉 良代理审判员 贾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