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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健斌、余振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斌,余振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健斌,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振花,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健斌、余振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健斌、余振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8日19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裕隆爱之城三楼潮流街依恋服装店内,被告人胡健斌在被告人余振花的帮助下将服装店店主周某放置在柜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70元。2、2016年4月2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步行街西厢美爆潮装店内,被告人胡健斌将店内服务员秦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12元。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健斌、余振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秦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健斌、余振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健斌、余振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健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余振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