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梁布和哈达、张建权、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梁布和哈达,张建权,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383号原告:孙秀云,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梁布和哈达,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建权,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白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孙秀云与被告梁布和哈达、张建权、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云,被告张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布和哈达、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诉称,2013年5月22日(农历4月13日)被告梁布和哈达从我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建权、白东担保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借款在3年内还清,按月每月付息1500元,若违约,承担本金50%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梁布和哈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张建权、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布和哈达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农历4月13日)被告梁布和哈达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建权、白东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借款在3年内还清,按月每月付息1500元,若违约,承担本金50%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布和哈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张建权、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秀云、被告张建权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秀云与被告梁布和哈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梁布和哈达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权、白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梁布和哈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布和哈达、白东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布和哈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孙秀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建权、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花 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