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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内04民终1475林学艳王占奎赵满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艳,赵满霞,王占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学艳。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满霞。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奎。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学艳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满霞与王占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王占奎与案外人石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占奎购买位于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五东街居委会药厂6号楼153室房屋,约定价款47095.95元。2009年5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占奎名下,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2014年8月6日,王占奎与林学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占奎将涉案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学艳,2014年8月8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林学艳名下。庭某某,赵满霞与王占奎均认可二人就婚姻财产问题没有约定,2009年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购房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赵满霞以王占奎未征得其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王占奎与林学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满霞与王占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虽登记在王占奎名下,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占奎在与赵满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赵满霞同意私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林学艳,林学艳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就自己善意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合理价款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学艳已向王占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占奎及林学艳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赵满霞的合法权益,赵满霞主张王占奎与林学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王占奎与林学艳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五东街居委会药厂6号楼15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30元(赵满霞已预交),由王占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学艳不服,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对价,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不应属于恶意串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上诉人林学艳向本院提交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已经由林学艳支付给王占奎。被上诉人赵满霞质证认为该证言内容虚假,根本没有给9万元的事。被上诉人王占奎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根本没有给9万元的事。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后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该证言真实,且该证据与上诉人林学艳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不符,林学艳在原审期间根本未提过王某某和六万元的事情,赵满霞与王占奎亦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林学艳又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12月其就本案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的相关材料。经本院调取后,一共调取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刑警大队关于林学艳、王占奎报案卷内材料共20页,其中有2015年12月7日询问林学艳笔录一份、王占奎、林学艳买卖合同一份、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王占奎名下2014年5月21日10万元存单一份、王占奎2016年3月5日书面报案材料一份、2016年3月3日询问王占奎笔录一份及2016年3月15日询问林学艳笔录一份,以上一共20页材料,均复印自红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本院在给双方质证以上材料时,上诉人林学艳又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王占奎又向本院提供了一枚20万元欠据。其中王某某作证称“林学艳曾经在我那做过家政,2013年八月节我向林学艳借了5万元,约定2分利息,后来她要从她姐夫手里买房子,她姐夫是谁我不知道,我就借钱把钱还给她了,是2014年七八月份还的,还了6万,还钱是在从长青小区西门进去的一个车库里,具体时间、位置及哪个车库我不记得了,当时在现场除了林学艳,还有2个人,我不认识,就见了一面,现在那两个人在没在庭审现场我认不出来,我还钱后林学艳把欠条给我了,欠条现在已经没有了;林学艳买房子后我没去现场看过,我还钱时也不知道她当时是从事什么工作的。”被上诉人赵满霞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明,即使证人说的是真的,证人也某某陈述其与林学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赵满霞对此一概不清楚。被上诉人王占奎质证称对书面证言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所某某,王占奎不认识证人,王占奎这些年一直是林学艳的债权人,从2008年到2014年王占奎分三次借给林学艳钱,合计20万元,在此期间林学艳若有钱肯定要先偿还王占奎的,所以别人还她钱,她不可能让王占奎在场。被上诉人王占奎向本院提供的是2015年10月19日林学艳向王占奎出具的欠20万元的欠据一枚,欲证明2008年到2014年间王占奎与林学艳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证明法院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刑警大队笔录中林学艳向公安机关所述是假的,这2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还证明原判正确。上诉人林学艳质证称欠据与本案无关,且对欠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林学艳对欠据不认可,法院调取的刑警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询问林学艳的笔录里林学艳也说了这欠据是怎么回事,是被上诉人王占奎利用上诉人在其他内容的纸上签字而伪造的;此外,欠据的形成过程与正常书写习惯不一致,欠条有撕的痕迹,上诉人认为欠据上的书写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的,故欠据不真实,上诉人对该欠据不认可。被上诉人赵满霞质证称无异议。关于本院调取的红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页材料,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林学艳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以下三点质证意见:1、林学艳笔录内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2、王占奎所持有的10万元存单欲买回林学艳名下的房产,能够辅助证明林学艳是支付了9万元钱买的涉案房屋;3、王占奎在笔录中陈述的盗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赵满霞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两点质证意见:1、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满霞对王占奎和林学艳的交易不知情;2、以上材料改变不了林学艳、王占奎明知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而恶意串通形成的交易行为,侵害赵满霞的利益。被上诉人王占奎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卷中记载的内容即关于上诉人林学艳对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对笔录中王占奎的陈述无异议,应该是真实的,这份笔录中记载的房屋买卖过程是真实的,但当时没经过赵满霞同意,被上诉人王占奎觉得很惭愧。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明显矛盾,证人无某某的具体时间、还钱的车库的具体位置,证言十分模糊,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庭某某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占奎提供的20万元欠条,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万元欠条属于林学艳、王占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学艳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12月其就本案向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的相关材料,因公安机关是为了查清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所做的受理及调查材料,而最后并未以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该调查期间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其他材料的效力并未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学艳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对价,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不应属于恶意串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查,上诉人林学艳在本案审理期间除了自己的陈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9万元,原审法院在林学艳对自己主张善意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合理价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王占奎及林学艳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赵满霞的合法权益,对赵满霞主张王占奎与林学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