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毅与苏宝安、李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苏宝安,李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527号原告:杨毅,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宝安,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告:李新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原告杨毅与被告苏宝安、李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被告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4日前利息30000元,其余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宝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李新江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因被告苏宝安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换据,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换据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李新江辩称:1、被告李新江为被告苏宝安向原告借款90000元签字担保属实;2、被告李新江对被告苏宝安与原告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双方还款往来并不知情;3、被告李新江一直在积极联系被告苏宝安偿还涉案借款。被告苏宝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宝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李新江提供担保。借款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新江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新江夫妇重新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以被告李新江夫妇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某房屋作担保,原告便于2013年6月25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7日,原实际借款人苏宝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毅(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本金9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借款人苏宝安还款时间:2016年1月30日借款人:苏宝安担保人:李新江2015年3月7日担保人李新江自愿为苏宝安向杨毅所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做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担保人自愿将某房屋所有权归杨毅所有。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本机及利息。”。换据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以该份借据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苏宝安主动与本院联系,本院依法对被告苏宝安进行了询问:被告苏宝安对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及其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20000元借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陈述其系在与原告核算利息后,双方约定利息共计为30000元,且口头约定以后不再产生利息,在此情况下,被告苏宝安才于2015年3月7日同意向原告重新出具120000元借据,且在换据后被告苏宝安曾在2016年春节时给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苏宝安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分期分批予以偿还上述款项,并同意于一年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新江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据系复印件)及苏宝安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毅与被告苏宝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宝安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宝安虽实际借款90000元,但经双方对账,原告要求被告苏宝安于2015年3月7日向其出具120000元欠据一张,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换据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息2000元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苏宝安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元,但原告陈述该笔5000元系苏宝安偿还双方另一笔债务的部分款项,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偿还的系何笔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5000元还款不予认定。被告李新江在涉案120000元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虽在涉案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担保人自愿将某一套房屋所有权归杨毅所有。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本机及利息。”,但该约定具有流质约定性质,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李新江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涉案借据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在借款人苏宝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新江应对该笔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苏宝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宝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毅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新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新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宝安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苏宝安、李新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恒阳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