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蚌埠葛瑞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蚌埠葛瑞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飞北路A418区。法定代表人:IANFRANCISREYNOLD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葛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73号。法定代表人:史公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葛瑞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不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祁克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轶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