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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朝琼与重庆西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琼,重庆西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4536号原告:李朝琼,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先二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佳玲,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西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622781-5。法定代表人:罗绍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亿,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琼诉被告重庆西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先二了、杜佳玲,被告重庆西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琼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月均工资4693元。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86元。被告重庆西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86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6473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证明书》,以原告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473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86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证明书》,以原告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1日申请仲裁后,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遗漏了,故在2016年8月2日向仲裁委再次提起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就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已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应当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原告就该项申请未在15日内起诉,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而2016年8月2日劳动者再次以相同事由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相同事由再次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因前一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故原告在2016年8月2日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朝琼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印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