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006号原告:姚建华,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伟,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姚建华与被告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伟立即偿还姚建华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肖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肖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姚建华借款10万元,中途归还了2万元,还有8万元未还,有肖伟向姚建华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姚建华多次催讨,但肖伟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肖伟未作答辩。姚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肖伟于2013年11月20日向姚建华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底归还2万元,还欠8万元的事实;2.车辆抵押协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肖伟用闽B××××丰田车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肖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肖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姚建华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姚建华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肖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姚建华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底归还了2万元,还剩8万元未还。借款后经姚建华多次催讨,但肖伟拒不还款,姚建华遂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姚建华与肖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肖伟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姚建华要求肖伟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姚建华主张肖伟偿还借款8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姚建华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姚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5元,由肖伟负担900元,由姚建华负担5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