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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进明与丰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明,丰自涛,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018号原告:韩进明,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自涛,男,生于1989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街道方水井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金道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进明与被告丰自涛、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明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下午,原告韩进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宁县往下场镇方向行驶,15时34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29KM+200M处由慢车道左转弯准备进入下场镇新街街道时,与快车道由被告丰自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韩进明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韩进明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长宁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认定被告丰自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进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月2日原告韩进明治疗好转出院,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800元,护理时间需180日(自出院之日起计算)。此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被告丰自涛未予答辩。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该车未购买法律服务特约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2、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的伤者用了5000元,另一伤者韩某用了5000元;3、二次鉴定的鉴定等级过高;4、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5、后期护理费180天金额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6、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60元/天计算;7、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误工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9、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我公司认可300元;10、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完了,超出部分按主次3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1月8日下午,原告韩进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韩某)由长宁县城往下长镇方向行驶,15时34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29KM+200M处由慢车道左转弯准备进入下长镇新街街道时,与同向快车道由被告丰自涛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进明和韩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韩进明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2月2日,原告韩进明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5312.3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江安川南医院转款10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原告韩进明治疗,另5000元用于另一伤者韩某治疗。2016年1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韩进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丰自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韩进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宜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丰自涛是其聘用的具有资质的驾驶员。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韩进明为农村户口。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韩进明的伤残等级问题,2016年5月28日,原告韩进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韩进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3%,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5-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韩进明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玖仟捌佰圆;3、韩进明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本次鉴定结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韩进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韩进明右肩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进明右胸部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二被告均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韩进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关于原告韩进明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韩进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韩进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丰自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伤者韩进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丰自涛系重型货车辆车主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发生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由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韩进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4508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434元,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票据来看,其医疗费应为15312.32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据等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实际,护理费本院认可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0.22=13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按照本地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为25天,标准为60元/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对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15312.32元;2、后续医疗费9800元;3、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0.2+0.02)=450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6、护理费25天×60元/天+180天×13元/天=3840元;7、误工费25天×60元/天=15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九项合计84598.32元。原告韩进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86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韩进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重型货车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尚余51374元,如若另一伤者韩某要求赔偿,可在其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支付了原告以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韩某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原告韩进明的医疗费等共计25612.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下的20612.3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赔偿30%,即为618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韩进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重型货车车辆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进明5862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重型货车车辆的商业险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进明6183.7元。三、驳回原告韩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韩进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