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金潮与安根祥、沈菊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潮,安根祥,沈菊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苏金潮,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根祥,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段乃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林,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苏金潮因与被告安根祥、沈菊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十个月和解期间,该期限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潮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叫原告到嘉兴海丹染料有限公司装货上车,由于在当天下雨,车上比较湿滑,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脚受伤,大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大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调解无果。2015年12月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根祥、沈菊林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65867.91元。被告安根祥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对原告苏金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苏金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沈菊林答辩称,首先,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雇佣原告苏金潮的是一个河北老板。其次,双方之间关系较好,因此将原告苏金潮送往医院,并支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及伙食费3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苏金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件:1.接警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安根祥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菊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人民调解申请书及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安根祥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苏金潮的雇主。被告沈菊林表示调解当时不在场,对情况不清楚。3.病历本、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苏金潮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经质证,被告安根祥、沈菊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两次治疗相隔时间过久,有发生新的第二次伤害的可能性。4.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苏金潮的伤残情况。经质证,被告安根祥、沈菊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苏金潮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安根祥、沈菊林认为交通费应根据票据进行核定。依据被告安根祥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安根祥因为租房子的事情认识,安根祥曾介绍证人去嘉兴海丹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装废渣。据证人所知,河北的老板一共来装了两次废渣,第一次是在夏天的时候,证人有参与干活,当时干活的一共有五个人,河北老板一共给了1000元。第二次就是苏金潮受伤的2014年4月11日,证人并不在场,证人只是凭个人对废品回收行业的了解,认为嘉兴海丹染料化工厂的废渣应该是由固定的人回收的,回收方是河北省南和县精细中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豆向帅、安瑞起。经质证,原告苏金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其所作的陈述不可信。被告安根祥、沈菊林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被告沈菊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且认为苏金潮的雇主另有他人的意见系基于推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安根祥叫苏金潮去嘉兴海丹染料有限公司门口将废渣装上车,在装废渣的过程中,苏金潮脚底打滑,从车上摔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时,沈菊林在场,其立即拨打110及120电话,苏金潮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26254.61元。治疗终结后,苏金潮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苏金潮所受伤害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苏金潮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苏金潮治疗过程中,沈菊林向其支付报酬款200元、伙食费300元,并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苏金潮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苏金潮用以证明劳务关系存在的证据有二,一是大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人民调解笔录,二是沈菊林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电话,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并支付报酬款200元、伙食费3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人民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安根祥并未作出其是苏金潮雇主的表示,其自始至终表示苏金潮的雇主另有他人(一个电话号码为136××××3886的安姓河北老板)。苏金潮以笔录中存在“沈菊林(合伙)”的记载内容为由主张安根祥、沈菊林合伙雇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结合调解笔录上下行文,即使沈菊林确系雇佣苏金潮的雇主之一的话,安根祥在此处表达的意思也应该理解为沈菊林和河北老板共同雇佣苏金潮。其次,沈菊林作为苏金潮受伤当时的在场人之一,拨打110及120电话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替其支付急救费用及住院押金,又在探望时替其支付伙食费300元的举动并无不合常理之处,不能由此推断沈菊林的身份为雇主。至于报酬款200元,沈菊林已作出合理解释,该款系替实际雇主转交。相较之下,苏金潮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安根祥、沈菊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金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苏金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