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597号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灶下尾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庆,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90万元(具体金额在对部分工程款鉴定后明确或变更)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和安阳锦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承建“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建设项目3#、4#、5#楼。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集资,以上工程从2011年9月30日停工至2012年6月10日。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不佳,对“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进行托管。经过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中标。2012年4月25日,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安阳高新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安阳市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项目托管和投资建设管理协议》,以上协议约定被告托管“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后,应当给付原告3#、4#、5#楼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工程款(社会保障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以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和被告未签合同,原告仅与安阳锦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4月26日,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及安阳高新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三方签订《安阳市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项目托管和投资建设管理协议》,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又与安阳锦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原有《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此补充协议。而在原有的补充协议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产生争议时由安阳市仲裁委仲裁”,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