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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嘎尔迪脑日布、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西街支行,嘎尔迪脑日布,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7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西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李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坡,男,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嘎尔迪脑日布,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嘎尔迪脑日布、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2304.47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嘎尔迪脑日布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一辆。现因抵押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越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