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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石立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62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2民初4624号原告:石立业,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五村东环新城23栋60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204101828。委托代理人:唐腾晖、朱素娴,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法定代表人:熊力。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立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车辆AW267B小型桥车的承保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石立业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立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立业负担。审判员  李祖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碧婷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