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卢安平与卢少俊、欣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安平,郴州欣茂劳务有限公司,卢少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164号原告:卢安平,男,1974年12月13日,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牌楼乡山口村新屋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欣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10号中天大厦1103室。法定代表人:袁碧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祥,住湖南省安仁县龙市乡玉峰村段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文,住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第三人:卢少俊,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牌楼乡甘塘村新屋组*号。原告卢安平与被告郴州欣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第三人卢少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安平及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被告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祥、周水文、第三人卢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桂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欣茂公司对第三人卢少俊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实体违法,我与第三人卢少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欣茂公司才是被告卢少俊的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被告卢少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是被告欣茂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个人承担被告卢少俊70%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搞错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从第三人卢少俊申请仲裁到2016年4月18日我收到龚文祥转来的仲裁裁决书为止,我从未收到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我发放的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没收到开庭通知书,更不知道我已作为本仲裁案的第三人,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仲裁案中剥夺了我的申辩权、陈述权和申请回避权等权利。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不但程序上违法,而且实体上也适用法律错误,将我这个与工伤毫无关系的自然人也纳入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欣茂公司辩称:承认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第三人卢少俊的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01827.86元。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事时,已经通知了被告卢安平到庭,几次通知到了他都没有来。第三人卢少俊是被告卢安平叫来做事的,被告卢安平是我们叫过来做事的,第三人卢少俊的损失应按仲裁裁决承担。第三人卢少俊辩称:承认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01827.86元。我只要求工伤赔偿,不管是由谁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桂东二中食堂综合楼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祥与被告卢安平签订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第三人卢少俊应被告卢安平的要求,自2014年11月28日起在桂东二中综合楼工地务工,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在建筑工地进门口的电线杆上拆线时,不慎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在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欣茂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卢少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郴州欣茂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卢少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第三人卢少俊以用人单位被告欣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被告卢安平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核定第三人卢少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1827.86元(药费2939.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90元、住院护理费2035.86元、一次性伤残疾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2.30元)。2016年4月14日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卢安平领取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卢少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卢少俊在桂东二中综合楼工地受伤,经郴州市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被告欣茂公司,第三人卢少俊与被告欣茂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卢少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欣茂公司支付。本案当事人认可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第三人卢少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共计101827.86元,本院予以支持。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卢安平领取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原告卢安平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期间,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受理撤销仲裁的人民法院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卢安平不是用人单位,受诉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故对原告卢安平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欣茂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卢少俊工伤保险待遇医药费2939.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90元、住院护理费2035.86元、一次性伤残疾补助金25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2.30元,共计101827.8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卢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欣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审 判 员 丁锦超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淑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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