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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世森诉王宣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森,王宣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733号原告:王世森,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世森女儿。被告:王宣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世森与被告王宣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早晨,王宣文驾驶“王野”牌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宣州区32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5时许,王宣文驾车行至322省道19公里910米处,碰撞前方同向王世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载汪香子),造成王世森、汪香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起事故支付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后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无果。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宣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150元。另查,2015年度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王世森的损失为:医药费1150元、营养费15元(15元/天×1天),合计116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宣文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王世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森要求王宣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核定为1150元,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森医药费、营养费合计1165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