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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与余宏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余宏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382号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桃园小区A1号楼综合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5183092-4。法定代表人:吴平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宏武,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红光置业公司”)与被告余宏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被告余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11667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占用费算至被告实际搬出租赁房屋为止,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秀山通达广场C栋第3层7间商铺(房号C3001、C3002、C3003、C3004、C3011、C3012、C3013),承租面积为904.45平米,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4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实行先交租后使用原则,乙方须提前三个月,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311667元(含物业管理费);租金支付时间: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55834元;2016年4月1日前支付155834元,其后租金依次类推;3、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在原告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仍未缴纳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违约金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被告辩称:1、原告当初招商时和被告口头约定不需要提前交付房租;2、原告配套设施没有做好,地下停车场至今没有交付使用,广场停车经常无故收费,周边小摊小贩多,影响交通,导致被告流失了很多顾客,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损失;3、我前期投入巨大,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前期招商时的口头承诺没有做到,导致被告经营产生亏损,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免租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池州红光置业公司(甲方)将坐落于池州市秀山通达广场C栋3层7间商铺(房号C3001、C3002、C3003、C3004、C3011、C3012、C3013)出租给被告余宏武(乙方)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5年4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先交租后使用原则,乙方须提前三个月,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为311667元(含物业管理费),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55834元,2016年4月1日前支付155834元,此后租金依次类推。被告至今未付房租。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余宏武在合同期间内,违反约定拒绝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宏武提出的原告出租房屋附属设施配套不完善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31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与余宏武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余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租赁的房屋。二、被告余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11667元、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被告余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丽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